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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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殺害其出生未滿五十天、
身有缺陷之女郭○玲之犯意,以手指用力掐勒郭○玲之頸部,迄
郭○玲氣絕無反應始鬆手,致郭○玲窒息死亡等情,因予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兒童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
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略稱:㈠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係就上訴人非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而為鑑定,且其鑑定結果與其嗣後之診斷上訴人結果相左,原
審未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依上
訴人之請求再送台大醫院或榮民總醫院鑑定,逕採成大醫院之上
開鑑定結果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
不論是屬精神分裂症病患或邊緣性智能不足,其長期患有幻聽症
,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加以家境窮困,食指浩
繁,所生子女均智能不足,二女出生三月即死亡,上訴人受種種
打擊致有本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審酌上情
,徒以上訴人親自掐死親生女兒,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顯無可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違背法令等語。卷查,有關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如何,先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據覆
稱:「甲員(即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傾向……尚無嚴重之
精神病性敗壞,亦未曾患有產後精神病。因此,甲員之精神狀態
應未有心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嗣經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赴成
大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指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病(即與前
開鑑定意見相左)後,經第一審法院再次函詢該醫院之鑑定意見
,據其明確覆稱:「甲○○(以下簡稱甲員),案發之精神狀
態並未有明顯之心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甲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八日至成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根據病史懷疑甲員患有精神病
,但客觀資料證據不足,加上甲員在家曾有無故打罵小孩的行為
,故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予以強制住院鑑定。於同年九
月十六日出院,出院時的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合併未註明型
之精神病性疾患,以偶發的幻聽為主要症狀,其出院病歷摘要如
附件。甲員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
甲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回診,診治之王○仁醫師為兼任主治
醫師,因當時出院病歷資料尚未彙整齊全,仍以入院之擬斷開具
精神分裂病之診斷書」等情,有該醫院之覆函在第一審卷內可稽
。原審以上開鑑定係就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以身體檢
查及腦波、心理測驗及長期住院觀察,審慎周詳,既認案發時上
訴人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屬可採;上訴人於事過
境遷後,再自行前往看診,單憑醫師王○仁之個人意見,不足否
定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是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台大醫院或榮民總醫
院重新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認無必要,已於理由二內詳予說
明,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有未盡調查之違法。
又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所得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裁量之事項,非可
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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