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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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任職台灣屏東看守所管理
員,擔任所內「誠信舍」舍房戒護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
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於擔任戒護監督受刑人工作之際
,利用機會,在外購得較低廉之檳榔、香煙,以及經政府公告列管,屬藥事法第十一
條所列管之「F2」安眠鎮靜劑等物品入所,再以較高價格販賣予該所人犯。其情形
為:以檳榔每包八粒裝或十粒裝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價格購入,再以每七包一千元
出售;以「峰」牌香煙每包六十元購入,再以每十二包一千元出售,賺取三百八十元
;「F2」安眠鎮靜劑在藥房購買後,以每五十粒一千元販賣。計販賣予人犯鄭文智
、朱淵生、蔡新義、羅天利及溫基文等人,再分別向受刑人本人或受刑人之親友收取
款項。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上訴人携帶「峰」牌香煙三十包、「三五牌」
香煙十五包、檳榔二十五包及「F2」安眠鎮靜劑五十粒入所之際,為該所政風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携帶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F2」藥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F1 unitrazep
am」安眠鎮靜劑成份,屬藥事法第十一條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須由醫師調劑供應使用,有該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公告,暨該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此項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反規定,將該
「F2」藥品携入看守所內販售予受刑人,縱然屬實,但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者,乃屬行政罰,並未構成犯罪之刑事責任。原判決
竟謂上訴人該犯行,係成立犯罪而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台灣屏東看守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販賣予人犯「和平牌」、「七星牌」香煙每十四包一千元、「三五牌」香煙每十四
包一千元,所得報酬每樣物品二至三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七七、八九頁)。
證人即受刑人羅天利、鄭文智亦證稱:向上訴人買「七星牌」香煙每十二包一千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六三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無訛,且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上午當場查扣上訴人携帶入所之物品,亦有「三五牌」香煙十五包,則上訴人
除販賣上開物品外,似尚有販賣「和平牌」、「七星牌」及「三五牌」香煙予受刑人
圖利之犯行。另上訴人於台灣屏東看守所調查時稱:販賣「F2」十字藥丸,所得報
酬約二至三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但嗣即稱:藥丸在西藥房買的,係受刑人睡
不着託我買的,沒有賺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前後所述互
不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有牟利之犯意。尚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亦屬違誤。㈢原判決謂:上訴人
以「峰牌」香煙每包六十元購入,再以每十二包一千元販賣予人犯云云,如果所認無
誤,則其該每次販賣所賺取者為二百八十元。原判決竟謂賺取三百八十元云云,亦有
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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