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行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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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被告等行為時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之行賄罪,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始足當之。本件龍邦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邦公司)所建雙子星世貿大樓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案
發時B棟之三十八層、三十九層固有加蓋違建之情形,惟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指派
之建築師陳明雄、劉界灃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貪污等案及原審
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貪污案作證時一致結證稱:A棟現狀與圖說完全相符
,B棟從現狀來看三十七層以下鋼骨有防火披覆,增建部分無防火披覆,三十八、三
十九層鋼浪板與鋼樑接合處有切割痕跡,故可看出是增建,從使用執照核發檔案照片
亦可看出三十七層以上屋頂是透空,故B棟三十九層、三十八層是使用執照核發後始
加蓋等情。而證人即該大樓建築師高山青於原審亦先後證稱:「上開世貿大樓完工當
時僅三十七層,但因有高速電梯,故會有屋頂突出物,約要二層樓之高度,以鋼樑及
支柱加以支撐」「屋頂突出物原來就有的,而旁邊之女兒牆,亦係原設計圖即有,係
為怕支柱及鋼樑難看而加上去,此部分不算違建,至於增建部分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始
蓋的」各等語。再證人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於原審亦一致證稱:上開屋頂突出物之
週邊牆壁原核准之設計圖即有,至違建部分係龍邦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建等情
。矧查上開世貿大樓三十八層及三十九層之模板及灌漿工作(即違建部分)係由戴荷
生負責,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施工,並無設計圖,亦據證人戴荷生
第一審結證在卷。而上開世貿大樓B棟部分確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
,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足證上開世貿大樓之違建部分
確係龍邦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始增建。非該管公務員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
上開使用執照前即已存在,是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並無違背職務
而虛偽登載建物與核准圖說相符之情形。參諸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刑
事判決亦認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係成立職務上受賄罪,並非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益
證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並無違背職務。其二人核發使用執照既無
違背職務,則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對其二人交付上開賄賂係屬職務上之行賄,
與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賄罪有間。而目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處罰職務上之行賄
罪,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等二人應不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二人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已詳敍其理由。並以證人高山青雖於調查站供證「龍邦建設公司負責人朱炳昱於本
案工程設計之初,即表明要興建地上層三十九層(不含屋頂突出物)」等情,但其所
供不惟為證人朱炳昱於原審所否認。縱使朱炳昱於設計時曾有意興建地上三十九層,
惟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既尚無違建之事實,則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核發使用執照時
,即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另證人鍾國璋於調查站雖供證「鋼骨安裝工程第十四節
之PH1(指閣樓一樓)PH2(指閣樓二樓)及PHRF(指閣樓頂樓),均在第
三十七層以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施工安裝完畢」等情。及龍邦公司支付上開鋼骨工
程第十四節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日期,雖載明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但查上開鋼骨係
使用於上開設計圖所設計之鋼樑及支柱上(即屋頂突出物),業據甲○○及乙○○等
二人供明在卷,而該鋼樑及支柱均係原設計圖所許可,自無違建可言,況應否核發使
用執照應以承辦公務員審核時為準,本件張宏政及鄭瑞宗等二人審核時既無違建之情
形,已如前述,益證其二人並無違背職務,故無法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
,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查本件雙子星世貿大樓A、B兩棟原設計圖有屋頂突出物
(即鋼樑及支柱)屋頂突出物並有週邊墻壁等情,業經台中市政府以八五府工建字第
四三五七八、○一四八四八號函覆原審在卷。第一審法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建築師即鑑定證人劉界灃、陳明雄於鑑定後亦已分別明白證稱:「A棟施工與設計
圖並無不符……B棟原先設計與施工並無不符,由現場來看,增建之三十八、三十九
樓是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才增建……」「本案大樓經由設計建築師高山青簽證,應認該
大樓施工與設計施工圖相符,由經驗法則任何建設公司應不敢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擅自
違建,否則損失很大,故本大樓三十八、三十九層應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才擅自增建
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均已明白表示使用執照核發時施工
與設計圖說並無不符。又原判決並非全以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
號判決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依據,該判決是否已經確定,亦不影響原審依自行調查證
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該雙子星世貿大樓三十八、三十九
樓之鋼樑支架,早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已建妥,被告等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應知預
留之鋼樑、支柱與設計圖說不符,及依證人鍾國璋、高山青於調查站之證言;甲○○
於偵查中之自白,均足證被告二人有違背職務行賄罪行,原審又未調查上開另案判決
是否確定,尚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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