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4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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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丹諾商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將款存入上訴人在國泰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現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信託中壢分公司)
所設帳戶,屆滿一年後,丹諾委請黃雪惠將本息辦理續存,黃雪惠乃協同上訴人辦理
續存手續,信託憑證則由黃雪惠保管等情,依此事實,真正幫助丹諾處理事務之人應
為黃雪惠,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為丹諾處理事務。㈡據黃雪惠於第一審供稱:「
是因為我公司的美籍工程師丹諾有一筆錢要存,因丹諾在台灣還沒有居留證,還不能
開戶,所以委託我幫他存,因我在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幫另一位美籍同事保羅用我的戶
頭存款,所以沒辦法幫他忙,就和甲○○商量,用他的名義存」等語,顯然黃雪惠亦
承認是其委託上訴人辦理存款,則起訴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經起訴。又既係黃雪惠借用上訴人名義,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幫
丹諾處理事務,理由亦屬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發人黃雪惠之指訴,證人范姜文正、李素秋、董洪修、丹諾之證
述,卷附上訴人填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函、麥特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丹諾滙款之傳票及該公司函附丹諾在該公司工作之資料,經華南商業銀行
將五十萬元(新台幣)滙入國泰信託中壢分公司之申請書、黃雪惠詢問丹諾本息如何
處置之電傳,國泰信託中壢分公司之信託憑證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㈠
原判決既認定「丹諾欲將款存入國泰信託中壢分公司,商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
名義存入,……,屆滿一年後,丹諾委請黃雪惠將本息續存,黃雪惠乃協同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將屬於丹諾之本息分成二筆,以上訴人名義續存一年,信託
憑證則由黃雪惠保管等情。依此事實,則就上訴人提供其在國泰信託中壢分公司所設
帳戶供丹諾以上訴人名義存款一節,仍係為丹諾處理事務,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
說明(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五、六行)。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甲
○○原係美商麥特公司會計部職員,於八十二年間該公司員工丹諾因甲○○在慶豐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有帳戶,經甲○○之同意,而以甲○○之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在八十
四年二月間有新台幣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定期存款單則由甲○○原任職之麥特公司
會計部主管黃雪惠保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
往前揭銀行分行欲乘該承辦人不知情領取該款據為己有,經該分行經理范姜文正發覺
通知黃雪惠而領取未遂,甲○○仍明知存摺在黃雪惠手中,猶填具該存單遺失申請補
領方離去」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較為詳盡而
已,原判決亦已予說明(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三行)。㈢證人丹諾於原審
問:「你怎麼用被告(上訴人)帳號存款﹖」,據答稱:「我親自問甲○○,經他同
意後存款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丹諾欲將款項存入國
泰信託中壢分公司,商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等情,理由欄並說明上
訴人係為丹諾處理事務之人,事實、理由,俱無矛盾,上訴意旨所指殊嫌誤會。綜上
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
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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