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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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七九五八、八三七四、八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甲○○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此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向王玉振等人購入安非他命轉售,而理由一僅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乙○○腳痛
無法外出時,始由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其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並未敍明
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即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憑據,亦屬理由未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與其同居人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
起,由乙○○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後,二人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各處非法販賣,迄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乙○○坦承於前
開時地購入安非他命販賣,甲○○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明其先後三次
於乙○○腳痛無法外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十、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等
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阿來仔」等人,並經乙○○於該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實,且
依卷附彰化縣調查站聲請監聽錄得之乙○○、甲○○利用電話秘書公司對外通訊之談
話內容譯文以觀,足可佐證其二人為同居關係,並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無訛,復有在其
二人同居之處所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八七九‧七九公克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
秤一具、磅秤一台、塑膠袋一包可證,因認上訴人等否認甲○○共同販賣所為之辯解
不足採信,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於理由一內敍述綦詳
。觀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
之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上訴人等或對原判決理由有所曲解,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二人此部分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至
甲○○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乙○○持有安非他命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乙○○經原審
判決論處其與同案被告施順發、施坤福、趙昭明共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部分,屬該法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雖其上訴意旨以: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購自王玉振之一公斤小顆粒安非他命加
工成為較大顆粒之安非他命,意在供販賣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施順發所交付
之二公斤酸臭安非他命純化,亦擬從中抽取二兩,作為報酬,以供販賣用,是上開持
有安非他命與前述販賣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對販賣部分提起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判決論處持有罪責部分,原判決未以裁判上一罪論,而依非法持
有罪論處,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四說明,乙○○與施順發等人係為
綽號「阿田」者所有之二公斤安非他命去除酸臭味而持有該安非他命,既為該特定目
的而共同非法持有該安非他命,即與彼等另犯之非法販賣或吸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
為無關,應另成立共同非法持有之罪;乙○○此部分共同非法持有之罪與其所犯非法
販賣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其將向王玉振購入之一公斤較小顆粒安非他命調
成較大顆粒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為販賣而持有,屬非法販賣犯行之一部分,應不另論
罪等情。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
主張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與販賣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顯有誤
會。上訴人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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