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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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
天明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甲○○因借車子,在玉井叫我跟他一起去屏東里港,沒有
的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將我押到屏東里港,將我鎖起來約四、五個小時,並訊問
我為何帶他太太去捉姦,並用筷子夾我的胸部,後來我要求他去對質,我們就到甲仙
找劉明輝……」,「我們沒有會帳」等語,與證人羅榮遂所證:「那天林天明載我去
甲○○家,我去看甲○○與林天明正在會帳……」,顯然不符,究竟被害人與被告去
屏東里港,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帶其太太去捉姦,而後才與劉明輝對質,或係為會帳
之事而去,會什麼帳,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且案發日被告何以自屏東里港到台
南縣玉井鄉,原審疏未查明,致事實有欠明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揚言殺害其全家,致其嗣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證人羅萬遂
之證詞是否本於自由意志,原審未予調查,難認合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云云,惟綜合卷內資料,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證人秘萬遂與告訴人林天明之關係,較之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所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當無刻意迴護偏袒被告之理由,應屬可採,復以證人劉明輝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至其住處,詢問伊與林天明間之借款事
宜,告訴人與被告因對質事發生爭執並打架等語,又告訴人之妻徐素秋之證言,顯有
瑕疵及偏袒告訴人,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秘萬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偵查中到庭供證,係告訴人自行帶同到庭,檢察官於訊問之前,並
命被告退庭,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告訴人當庭亦未表示該證人之證述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第八
頁),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判時,亦表示對證人秘萬遂於偵
審中之證言無意見(第一審卷),且第一審及原審檢察官到庭辯論時,均未曾質疑該
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是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即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聲
請狀亦未敍述該證人曾受被告脅迫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再查全案卷宗,並無證人
「羅榮遂」或「羅萬遂」到庭證述之資料,上訴意旨以證人「羅榮遂」證述內容與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不符,且證人「羅萬遂」之證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未詳細查
明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容屬誤解。至於案發日,被告自里港至台南縣
玉井鄉之動機如何,與本件判斷無關。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泛
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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