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背信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靜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靜華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之前妻即
同案被告林靜娥(第一審通緝中)為同胞姊妹。因上訴人旅居加拿大,希望來日回國
定居,於民國六十三年底,由加拿大委任林靜娥代為訂購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九四
四號土地暨其上十七建號建物(宜蘭縣羅東鎮○○路四一巷十七號),林靜娥原應依
委任意旨將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詎違背委任,將土地登記予林靜娥自己名下,
並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未親自回國辦理,不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信以
為真,即要求如房、地無法登記名下,則應登記予上訴人胞弟林忠雍,否則不再匯寄
任何款項。林靜娥乃將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伊,另二分之一則登記為林忠雍名
下,上訴人雖感不滿,基於姊妹情誼,未再責難。林靜娥購得該房地,因上訴人仍在
加拿大,暫時無償將房屋借予林靜娥、甲○○二人居住,二人竟萌生貪念,亟思將房
、地侵吞入己,迄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甲○○、林靜娥二人協議離婚時,即共謀實施
竊佔犯行,先向林忠雍詐得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先以「贈
與」之名義,將「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二人所生之長子邱少頤名下,再於
七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夫妻更名登記」之方式,將土地部分移轉於被告名下,彼二人
並恐上訴人向伊等請求返還本件房、地,竟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房、地全部出售
予第三人游月雲,以遂二人竊佔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竊佔罪嫌。但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
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
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所匯款項中確有部分是委託林
靜娥購屋之用,並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林靜娥合資所購,惟因買賣登記手續均由林
靜娥一人獨自處理,且被告亦不知上訴人匯寄款項予林靜娥購屋情事,因而論斷被告
應無與林靜娥共犯背信、竊佔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林靜娥原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
於系爭房屋之內,系爭房屋又係渠等結婚後初次所購。買賣登記手續雖由林靜娥一人
獨自辦理,但購屋款不貲,被告豈有不加聞問資金來源之理﹖原判決認定被告對上訴
人匯款委託其妻林靜娥購屋一事毫不知情,其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似與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悖。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胡月娟,並提出胡月娟寫給上訴人
之書信略載:「松山在電話中告訴我們當時協議離婚時,他有告訴靜娥,羅東那房子
大部分的錢都是二姊(指上訴人)出的,若將那棟房子給少頤,必須先擺平姊姊。女
方問題由靜娥解決,男方由松山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九頁)。如果
屬實,則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大部分為上訴人出資所購,猶以贈與、更名方式將之移
轉登記予邱少頤及自己名下,並出售予游月雲,雖被告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
之人,但有無與受託人林靜娥共犯背信罪,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攸關被告
是否具有主觀犯罪之故意,自屬重要證據,應予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判決僅以
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無傳訊胡月娟之必要一語帶過,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
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林靜
華夫妻購屋資金之來源除以上訴人之匯款、被告及林靜娥之銀行貸款、教師薪資、互
助會會款支應外尚有向上訴人之母林罔市借款一項。然證人林罔市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分別證述:「(林靜娥)買了房子之後有向我借了幾千元說是要買鋼琴」、「林靜娥
買這房子沒向我借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二○頁背面、二
一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五款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