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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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
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二樓,以新台
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楊○平 (原判決誤載為楊○本,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販入安非他命一包 (重零點零零貳陸公
克) ,再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呂○傑 (呂○傑委由不
知情之蔡坤元付款),呂○傑取得該包安非他命後,即以同一價
格轉售予偽裝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警員戴○行 (呂○傑部分亦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迨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持該包安非
他命至台北縣○○市○○街○○○號二樓呂○傑住處交付呂○傑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 (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上訴人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命係向楊○平購買,並協同警方破
獲楊○平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千元之價格向楊○平販入安非他命
一包,其重量為零點零零貳陸公克,嗣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非法
販賣予呂○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一
公克。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賣出該包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比
販入之價格多出二百元,然重量卻為原販入量之三點八四倍餘,
究竟詳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街○○○號二樓
,以一千元之價格,向楊○平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惟台北縣○○
市○○街○○○號二樓係呂○傑之住處,並非上訴人向楊○平販
入安非他命之地點。依上訴人之供述,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下午三時許,接獲呂○傑欲向之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於同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市○○與○○○交界處,以一千元之
價格向楊○平販入安非他命一包 (見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
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市○○街○
○○號二樓」,以一千元之價格,向楊○平販入安非他命一包之
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向楊○平販
入一包安非他命後,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呂○傑,呂○傑
「取得」該包安非他命後,即以同一價格轉售予偽裝向其購買安
非他命之警員戴○行,然於同一事實欄復認定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持該包安非他命至台北縣○○市○○路○○○號二樓呂
○傑住處,「交付」呂○傑時,為警當場查獲。呂○傑既已「取
得」該包安非他命轉售予戴○行,則上訴人又如何於「交付」呂
○傑時,為警當場查獲?其事實之認定亦自相矛盾。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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