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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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律師
李念祖律師
周悅儀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紀念醫
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
病患王玄亞 (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生) 施行疝氣開刀手術,割開輸卵管時,均應注意
並能注意不得割裂輸卵管與卵巢間之寬靭帶以免造成出血,竟疏未注意,將上述寬靭
帶割裂二公分,且手術完成縫合傷口時,又疏未注意為之止血,以致其他傷口止血縫
合後,該割裂之寬靭帶傷口仍繼續出血,致使王玄亞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經急救
後延至同日晚上十時十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王玄亞施行疝氣開刀手術,割開輸卵
管時,疏未注意,將輸卵管與卵巢間之「寬靭帶」割裂二公分,且縫合傷口時,又疏
未注意為之止血,致縫合後,仍繼續出血,造成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為其所
認定之事實。嗣於理由三採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內容為證據,並引用
該驗斷書之記載:「經詳細檢查在『輸卵管』接近手術修補處附近有割裂痕約二公分
,此一傷口造成腹腔內出血,……死者在手術時被割破『輸卵管』,因腹部手術切口
太小而未被發現,而發生不幸事件,……推論死因係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
復說明依據上開證據,足證王玄亞確因手術後在「輸卵管」接近手術修補處附近有割
裂痕約二公分,因此造成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其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疏未注
意,將輸卵管與卵巢間之「寬靭帶」割裂二公分,造成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
理由卻採用驗斷書之內容為證據,說明王玄亞確因手術後在「輸卵管」接近手術修補
處附近有割裂痕約二公分,因此造成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王玄亞究因「寬靭
帶」被割裂二公分或「輸卵管」被割裂二公分,造成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休克死亡?事
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王童 (指王玄亞) 體重六‧五公斤
,兒童每公斤體重約有血量八十西西,故王童全身血量約為五二○西西,……腹腔中
有約四○○西西血塊,可知王童係手術後腹腔內大出血,休克而致死……。以簡單的
血壓測量,應可發現低血壓,配以臉色蒼白,心跳加快,哭聲微弱等,醫師就應考慮
是否發生手術後出血……。 (必要時) 應通知手術醫師或會診相關醫師前往處理……
。王玄亞自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於恢復室期間,護士已多次觀察到
病況不好,並通知醫師前往處理,……當日十三時三十分驗血發現血色素僅2.2gm%,
直到十七時才輸血,顯示缺乏有效急救,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見第一審卷第六
十、六十一頁) ,足見手術後大量出血 (出血量約近全身血液量之百分之七十七) ,
未及時輸血,採取適當措施,亦為重大過失原因之一。而上訴人甲○○已承認當日下
午三時聽到廣播即參與急救 (見原審第六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八頁) ,為
何遲至下午五時始給予輸血?此部分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責任?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已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五復說明急救期間,上訴
人等未被通知參與急救,此部分上訴人等應無過失云云,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王玄亞死亡之時間,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記載
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時」 (見原審第六二八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
八頁) ,原判決認定王玄亞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死亡,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
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
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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