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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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在宜蘭市某電動玩具店向綽號「山哥」之不詳姓名男子
,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以每小
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巷四弄十三號住處,連續出售予綽號
「志隆」之男子一至二次;及出售予綽號「春長」之男子一次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宜蘭市○○路八十四(之六)號四樓租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參拾參包及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磅砰壹台、空塑膠袋壹佰捌拾個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中記
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僅
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志隆」及「春長」者牟利,理由欄並未說明憑
以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證據(第一審判決亦同,原審之公設辯護人業已指摘,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扣得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壹佰捌拾個」,理由欄並說明空塑膠袋壹佰捌拾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然查該空塑膠袋尚未使用,被告預備
該空塑膠袋之目的,縱然在於將來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既尚未用,即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將查獲本案之地點宜蘭市○○路「八十四之六號」四樓,誤載
為宜蘭市○○路「八十四號」四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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