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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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姚江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司機,該公司平日以承攬處理
事業廢棄物為業,上訴人因見本身及同業均不易尋得廢棄物之傾倒地點,與張慰城均
明知國有而委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坪頂小段第六一-
一、六八、六八之二、六九地號及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五二四-二四號
土地緊臨野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預見如傾倒廢棄物於該野溪中,將致緊臨
該野溪之鳳山溪水源遭受污染,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
至同年八月間止,至上開土地傾倒其所承攬妨害衛生之廢棄物而予竊佔(實際竊佔面
積、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
帶領不知情之彭盛祥、張裕銘、溫正光、鍾盛康(均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
分不起訴)等廢棄物處理業者至該處所傾倒妨害衛生之廢棄物,致所傾倒之廢棄物順
流而下污染供公眾飲用之水源。迨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陸軍二四九師七八○營中校
營長林豐隆目擊彭盛祥於該處傾倒垃圾乃陳報上級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與被告張慰城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所載之事實並未敍及上訴人有與張
慰城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及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傾倒廢
棄物之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並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
月十二日止,連續帶領不知情之彭盛祥、張裕銘、溫正光、鍾盛康等廢棄物處理業者
至該處所傾倒妨害衛生之廢棄物等情。其所指該處所,似指原判決事實所引據之第一
審判決所示附圖。據該附圖所示上訴人竊佔面積為○‧二八三二公頃,原判決事實雖
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理由亦說明其先後多次自行傾倒及引領他人傾倒
廢棄物污染水源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上述竊佔面積究係上訴人
於傾倒妨害衛生之廢棄物之初所為,抑於上述期間內上訴人本人自行傾倒及引領彭盛
祥等人傾倒後被查獲時之累計總面積,尚欠明瞭,此與上訴人就竊佔罪部分是否成立
連續犯至有關係,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
定,詳為記載,則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竊佔罪,是否正當,本院自屬無從憑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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