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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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太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與陳溫慶妹、吳增富、羅慶榮、吳五妹、蕭
永秀、古慶興、葉南山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陳溫慶妹等人提供坐落苗栗縣
頭份鎮○○段○○段七一八之二等筆土地,由太極公司出資合建攤販市場及店舖。詎
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陳溫慶妹等人之同意,即於七十年間偽
刻陳女等人之印章,連續偽造合建工程押金收據,擅自向苗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聲請
變更起造人為太極公司,使不知情承辦該事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陳溫慶妹等人;復偽造合建契約書及偽造葉南山與太極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付款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主陳溫慶妹等人。案經陳溫慶妹等人查覺後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此部分下稱「前案」)。經審理結果,發現被告曾陸續向黃火娥、魏桂英借款、及
負欠馮祥京、吳接樑、吳錦華、宋錦增等人款項,經黃火娥等人催討甚急,為向台灣
銀行頭份分行貸款應急,竟偽造太極公司及弘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而先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台灣省建設廳
及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
以生損害於太極公司等之權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下稱「後案」)。而前案即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與該確定判決即後案之犯行,前後
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雷同,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所為,是前後
二案之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件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仍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罪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本件前後案犯罪時間至少相距八個月之久;且後案係因被告經營之太極公司
及弘行企業有限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為轉向銀行辦理貸款應急,以償還舊債,始為偽
造文書,顯係當時所臨時起意,尚非被告犯前案時所能預見,而自始包括在同一犯罪
計畫之內,後案應係被告另有新犯意萌生而為,依首開說明,前後二案自難認係出於
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審認為構成連續犯,前案應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
知本件免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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