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5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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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十五歲起長期習慣性吸食強力膠,曾接受治療而未能
戒除,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出獄後
,每日吸食強力膠數次,每次吸食達十餘條,其平日非睡眠時間之生活,幾乎皆以「
吸食強力膠」一事為中心,而具「強力膠依賴」之違常人格特質。至八十四年七月底
,因其長期大量吸膠,導致吸膠後產生與酒精類似之「去抑制化」(即平時對於一己
行為之控制作用逐漸消失)之生理反應(但停止吸用後,通常在短時間內即可恢復正
常)時,形成一時性之「被害意念」。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
北縣三重市○○○街某建築工地內吸食強力膠後,對再度形成之「被害意念」產生防
衛、報復之突發衝動,乃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四
號對面江張葉經營之五金攤位,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向江張葉購買水果刀一把後
返回上開建築工地睡覺,同日下午六時許醒來後,不思停止再行吸膠,以免導致「去
抑制化」之生理反應狀態時,可能產生之突發衝動、不顧因由後果之具報復性危險行
為,竟又續行吸食強力膠,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仍處於吸膠「急性中
毒狀態」之自我控制力低落,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狀態下,攜帶該把水果刀外出沿同市○○○街六十七號旁巷口
左轉至信義西街一巷十九弄附近,適見王怡琤單獨一人在前方行走,即尾隨其後,跟
至十九弄口時,竟基於「被害意念」所萌生「報復性」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朝
王怡琤背部猛刺一刀,致王怡琤左下背內側中部呈三乘一點三乘十一公分之傷口一處
,因深達內臟約十一公分,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王怡琤被刺後行至同市○○○路四
十三巷口對面廖秀容經營之麵攤內不支倒地,經廖秀容報警送醫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
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殺人後即逃離現場返回上開建築工地藏匿,至翌(二)日上午六
時許,返回三重市○○路○段八十五巷十號三樓住處換洗沾染血跡之衣服後,復外出
至同市○○路、正義北路一帶閒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一
八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訊據上訴
人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自後將被害人王怡琤刺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
王怡琤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從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巷行至同巷
十九弄口,為身後趕來,着深咖啡色上衣、黑色褲子,身高體重、長髮臉型均與上訴
人相若之男子,持刀刺進背部,該男子行兇後迅即逃離等情,迭據在同巷二十一號門
口目睹之李裕珍證述甚詳。被害人王怡琤被刺後猶行至廖秀容之麵攤始倒地,旋經廖
秀容報警處理,亦經廖秀容證述在卷,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而該水果刀係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四號對面江
張葉經營之五金攤位,以三十元向江張葉購買等情,復經證人江張葉在第一審法院訊
問時證述無異。又被害人王怡琤係因背部遭刺,致左下背內側中部呈三公分之傷口一
處,因深達內臟約十一公分,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案發後,除上訴人所
着之黑色短褲外,尚在三重市○○路○段八十五巷十號三樓起獲上訴人犯罪時所着之
深咖啡色上衣,有該衣褲一套扣案可資佐憑。此外,復有強力膠八條、已吸食過之強
力膠袋一個、現場表演搜證影帶一卷扣案可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甚為鋒利,
刀長達十餘公分,上訴人竟持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背部要害用力猛刺,深入十一公
分,致內臟損傷,其有殺人故意,實堪憑認。按強力膠之主要成份為甲苯,屬揮發性
物質之一;一般吸食強力膠之方式,乃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藉
使強力膠中之甲苯揮發,再以口鼻湊於塑膠袋口吸入揮發氣體。甲苯吸入後,在腦組
織之分布極為迅速,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則與酒精類似(皆屬中樞神經抑制作用),
使用者最初會有興奮感、輕飄飄感、去抑制化、自大感,數分鐘後即可能出現視幻覺
或聽幻覺,其後進入抑制期,使用者可能嗜睡或口齒不清,停止吸用後,使用者通常
在短時間內即可恢復。上訴人自十五歲起即長期習慣性吸食強力膠,雖曾接受治療而
未能戒除,八十四年三月上旬出獄後,又開始吸食強力膠,每日吸食數次,每次吸食
達十餘條,其平日非睡眠時間之生活,幾乎皆以「吸食強力膠」一事為中心,而具「
強力膠依賴」之違常人格特質。至八十四年七月底,因其長期大量吸膠,導致吸膠後
產生與酒精類似之「去抑制化」之生理反應時,會形成一時性之「被害意念」,並產
生自我防衛及攻擊報復之突發衝動。上訴人已知其長期大量吸膠後導致前開情形之幻
覺及衝動,猶不自我抑制,停止再行吸膠,以免導致「去抑制化」之生理反應狀態時
,可能產生之突發衝動、不顧因由後果之具報復性危險行為,竟又續行吸食強力膠。
嗣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因又再吸膠,而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
○○街一巷十九弄附近,見被害人王怡琤在前行走,竟基於「被害意念」所萌生「報
復性」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朝被害人王怡琤背部猛刺一刀,使王怡琤不治死亡
。因上訴人行為當時仍處於吸膠「急性中毒狀態」,自我控制力低落,對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
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下;然查招致上訴人行為時精神耗弱狀態之原因設定階段,上訴
人卻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上訴人可以自由決定應否為自陷精神耗弱之原因設定行
為,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自仍應就其所實施之殺人行為負責,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
鑑定明確,有該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六○三九三號函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稽。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當時伊吸食強力膠後,頭腦迷迷糊糊
,不知何以會自後刺殺她,伊不是故意殺人云云,無非事後飾卸避就之詞,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上訴人係因故意自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下而為本件殺人
犯行,爰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無端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已坦承有殺人之事實,尚知悔悟,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七十萬元,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刑調字第三四○號調解書附
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
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
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又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
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
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
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吸食後即精神恍
惚,意識不清,產生幻覺,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不適用法則、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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