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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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
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林○娥住處,佯裝郵差送掛號信,先潛入該
棟公寓,再利用林○娥下樓欲取掛號信之際,潛入林女之住處。持類似菜刀之刀子一
把,架住林○娥之脖子上押入房間內,脅迫林女不准喊叫,否則要將其殺害。並脫去
林○娥之褲襪綁住林女之雙手,以林○娥之兄所有童軍帽塞住林女嘴巴,並將林○娥
家門反鎖,強押林○娥轉至林女房間,用塑膠袋一只套住其頭部,將綁住林○娥雙手
之襪子解開,換綁在林○娥之眼睛,使之不能抗拒後,脫卻林○娥之內褲。令林○娥
舔其下體,並持一類似淫具之物體插入林○娥之陰道內。林○娥一直抗拒,上訴人即
恐嚇稱若不順從則要強姦林○娥,致其心生畏懼,而任上訴人加以猥褻。並脫下林○
娥衣服看其乳房,經林○娥騙稱其父母將返家,上訴人始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上訴人又在台北縣新莊市四維路一五二巷內徘徊,為林○娥鄰
人林清輝發現報警查獲,經林○娥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林○娥於警訊中即指稱:上訴人拿我家之菜刀押我為上開犯行,他走
後留下該把菜刀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證人林清輝證稱
:案發後林○娥以紙袋裝一把菜刀要交給警方(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警員黃永正亦證稱:當時林○娥有拿來一把菜刀(見同上筆錄)。彼等所
稱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係持林○娥家中之菜刀一把為上開犯行。原判決謂上訴人係
持類似菜刀之刀子為之,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㈡上訴人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行經台北縣新莊市四維路附近,突被三名男子要求至派出所,深感莫名。
嗣至派出所,始知其中一人為林○娥之父,餘二人不知其名,實不知此三人何以認定
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證人林清輝及被害人林○娥係事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非
上訴人在上開四維路一五二巷徘徊,為林清輝報警查獲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
黃永正證明其事(見原審卷內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其實情
如何﹖與認定上訴人係路過上開四維路附近,被林○娥之父等人誤為係犯上開犯行之
人,而要求至派出所處理﹖抑或係上訴人犯上開犯行後,嗣仍在被害人林○娥住處附
近徘徊,被證人林清輝發覺報警處理之事實至有關係,自應深入調查,期能大白真相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上訴人嗣後在上開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為被害人鄰
居林清輝報警處理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按卷內之筆錄可為證據者,應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並未將採為
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證人張晉源之證述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而以該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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