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擄人勒贖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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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胞兄黃世同(已死亡)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乃
共謀擄人勒贖。二人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左右,驅車至台
南縣永康市○○路○○○號小人國KTV後面停車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上訴人在車上把風,黃世同持其所購置可供行兇用之扳手,下手竊取謝鄭金治所有
車牌號碼○○-○○○○號車牌二面,改懸掛於黃世同所有之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左右二人分持其等二
人所購買之菜刀各一把,駕駛該車至台南縣永康市中華路三五五巷內家樂福購物中心
停車場內伺機尋找擄人勒贖對象。適見李○珠獨自一人駕駛向其胞兄李○興借用之車
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等二人乘坐之車輛後面,上訴人兄弟見
有機可乘,乃決議擄走李○珠再予勒贖財物,並由黃世同下車行至李○珠身旁佯裝問
路,上訴人則趁李○珠不注意之際,自右邊車門進入後座,黃世同即取出預藏之菜刀
一把,與上訴人合力將李○珠押入李○珠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黃世同駕走李○珠
○○─○○○○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持刀押李○珠於後座,致令李○珠不能抗拒,
任由黃世同將其所放置於駕駛座旁,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皮包取走,並
將汽車開往台南縣○○鄉○○村某處芒果園工寮內,共同搜尋皮包。黃世同於取二千
元,命上訴人坐計程車回家樂福購物中心駛回黃世同之汽車,及購買塑膠帶備用後,
在該工寮內單獨持菜刀脅迫李○珠,致使李○珠不能抗拒而取下頸上之金鍊及手錶交
付黃世同,並由黃世同強行姦淫李○珠。上訴人返回該工寮時,適見甫遭黃世同強行
姦淫之李○珠正在穿著衣服,乃另行起意強姦李○珠得逞。其後上訴人、黃世同為防
李○珠於與其家人聯絡取贖期間趁機脫逃,並為阻嚇李○珠事後報警,乃由上訴人在
外把風,黃世同以其所有之照相機拍攝李○珠裸體照片,並以之恐嚇李○珠不得報警
或脫逃,否則將該等相片曝光。復由上訴人、黃世同二人強押李○珠而由黃世同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仁行當舖」、「仁川
當舖」並命李○珠將該車典當供其等二人花用。李○珠因被拍裸照,且懼於黃世同兄
弟之淫威,不敢不從,惟因李○珠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典當不成。至同日下午八
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兄弟二人又駕駛上開車輛強押李○珠經台南市東區至臺南縣永
康市臺南農工後面某小巷內,先由黃世同命李○珠與家人即其胞兄李○興報平安,及
聯絡勒索贖金。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黃世同以電話向李○興勒索二百萬元
贖人,李○興則以一時無法籌足二百萬元為由藉故拖延,至翌日上午,又由上訴人開
車,黃世同在車上以膠帶綑綁李○珠手腳後再接連五次在台南縣仁德、永康、新化地
區以公共電話與李○興聯絡贖款之事。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上訴人與黃世同
駕車強押李○珠至台南縣新化鎮○○街○○○號協興里活動中心前,由黃世同下車打
電話與李○興聯絡取贖事宜,為警發覺。黃世同竟拒捕並持玩具手槍作勢開槍,圍捕
員警見狀對空嗚槍,黃世同猶仍拒捕,圍捕員警不得已對其開槍,黃世同中彈倒地送
醫不治死亡。另在附近車內等候並看守李○珠之上訴人則為警當場逮捕,李○珠始因
而獲救。並扣得上訴人、黃世同共有,供或預備供犯案所用之菜刀二把、塑膠帶一捲
、板手一把、玩具手槍一隻、口罩二個,及黃世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相機一台。上
訴人、黃世同共同劫得李○珠皮包內現款之三千五百元,除由上訴人二人花用二千八
百三十元外,餘款六百七十元則發還李○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兄弟決議擄走李○珠再予勒贖財物,並由黃世同下車行至
李○珠身旁佯裝問路,上訴人則趁李○珠不注意之際自右邊車門進入後座,黃世同即
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與上訴人合力將李○珠押入李○珠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黃世
同駕走李○珠○○-○○○○號自用小客車。嗣由上訴人、黃世同二人強押李○珠而
由黃世同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仁行當舖」
、「仁川當舖」並命李○珠將該車典當供其等二人花用,李○珠不敢不從,惟因李○
珠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典當不成等情。上訴人與黃世同強押李○珠並將李女所駕
駛之小客車駛走,嗣後又強押李女至當舖命其典當該輛小客車供其等二人花用之行為
,是否應成立強盜罪或其他罪名?與擄人勒贖部分有何關係?原判決疏未審認,自有
未當。㈡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黃世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
人在車上把風,黃世同「持其所購置」可供行兇用之扳手,下手竊取謝鄭金治所有車
牌二面,改懸掛於黃世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後又認定
該行竊用之扳手為上訴人與黃世同共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且於理由欄
記載扳手一把、口罩二個為上訴人與黃世同共有,係供或預備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云
云,致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扳手係供行竊車牌
所用,似非供或預備供擄人勒贖之用,原判決於理由謂該扳手係供或預備供擄人勒贖
所用之物,難認允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世同強劫李○珠所有,內有三千五百
元之皮包等情。但告訴人李○珠供稱:在農舍拿走現款,手提包他們拿走了,將其中
證件……均拿走,甲○○拿我證件看,又唸出來,我印象很深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
七十三頁背面);上訴人亦供稱:她的手提袋,我和黃世同都翻過,內有一只皮夾,
有現金……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所強劫之財物皮包,除有三
千五百元外,尚有皮夾及證件等物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強劫之財物為內有三千五
百元之皮包,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所謂「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雖無追繳發還之規定,當不以已經扣押者為
限,而未扣押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強劫皮包之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則該皮包自係因盜匪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押,自應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未諭知發還,或說明不予發還之理由,自屬於法有
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發回
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加重竊盜部分,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姦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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