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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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八十一
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不得製造、販
賣、轉讓、供應之禁藥。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以
其所有之(○三九)五四一一四三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多次與綽號「宏奇」、
「阿偉」、「眼鏡」、「哈利」、「杏汝」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簡國明(業經第
一審處刑確定)等聯絡,並約定交貨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
價格,將數量約自○‧五公克至二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售予上開人等。嗣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八號假日飯店旁巷道內,由簡國明先將購
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三千元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回飯店內,自窗口拋下安非他命一
包給正在樓下巷內等候之簡國明,經在附近埋伏之宜蘭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自
簡國明身上起出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五公克),上訴人則趁隙逃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
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上訴人是
否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理由內又未說明憑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思,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併有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宏奇」、「阿偉」、「眼鏡」、「哈
利」、「杏汝」等不詳姓名者之犯行,因而論以連續犯,無非依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並未說明是否尚有其他必
要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自其所住房間拋下安非他命,與在樓下巷內等候之簡國明,當場被查獲,並自簡國
明身上起出上訴人出售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惟對於如何認定該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
命,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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