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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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彰化縣大城鄉○○○○○段鄰近八號昌礦砂石場雜工
,負責抽砂船之維修,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該抽砂場
之抽砂船需更換螺絲,上訴人甲○○奉命駕駛竹筏至停於濁水溪河面之抽砂船上修理
,原應注意現場因長期抽砂,河床之砂石已有流失,每逢下雨溪水暴漲時會有暗流出
現,危險性極高,一般未諳水性之人,不能任意搭乘竹筏下水,及竹筏上亦應置有救
生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僅未於竹筏上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且任由不諳水性跟甲○○至現場遊玩之少年陳
威成(七十年十月十六日生),隨同上訴人甲○○搭乘竹筏前往修理抽砂船,於航行
途中,因竹筏不慎撞及抽砂船之涵管而翻覆,致陳威成落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本件上訴人
甲○○雖受僱為砂石場雜工,負責抽砂船之維修工作,惟維修抽砂船之工作,是否必
須駕駛竹筏為之﹖或僅因「那天剛好壞在水中」始駕駛竹筏前往,(見地院卷第十四
頁反面),上訴人駕駛竹筏與其維修業務之關係如何﹖均與本件是否構成業務上過失
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依業務上過失論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依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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