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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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關於甲○○轉讓禁藥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後庒,向
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價格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八包。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平村城隍巷九
十四號二樓乙○○住處,將其中二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六‧八一公克,
驗後毛重十六‧七八公克),以二萬元價格轉讓予乙○○。嗣於翌(十)日凌晨三時
十分許,在上揭乙○○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右
揭五十八包以五萬元價格購入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則稱:右揭五十八包安非他
命係以四萬元價格購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正面),第一
審判決亦據以認定被告係以四萬元之價格買入。原審逕採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陳述,認定被告係以五萬元價格購入右揭五十八包安非他命,而以二萬元之價格讓售
二十六包予乙○○,並無從中賺取利益,所為僅能成立轉讓禁藥罪,不能成立販賣麻
醉藥品罪。但對於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以四萬元購入五十八包安非他命等語如何
不足採信,以及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四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如何不當,均未說明其
理由。遽予撤銷改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住
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曾寶文吸用,因認乙○○
犯有販賣麻醉藥品罪嫌。經查雖同案被告曾寶文於警訊中曾指認所吸安非他命來自乙
○○,然其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已陳明係自行取用乙○○住處桌上放置之安非他命,
並未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置於伊住處桌上之安非
他命係伊提供在場人所吸用等語。因認曾寶文所吸用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提供,並非向
被告購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行,縱無證據足以證明
,然被告既已不諱言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人吸用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
)。同案被告曾寶文亦證述:所吸安非他命來自乙○○云云。被告是否涉有轉讓禁藥
罪行﹖即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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