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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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携同四、五名
小姐至高雄市○○○路○○○號三樓○○○酒店消費,見該店藝名「李安」之女服生
蘇○○頗具姿色,竟萌淫念,向該酒店副總經理王○慧佯稱要買蘇女全場,帶蘇女外
出唱歌等語,使王○慧信以為真,同意並轉告蘇女出場,詎上訴人竟將蘇女載往高雄
市○○○路○○○號○○飯店六樓某房間,並出手毆打及撕破蘇女衣服,以強暴方法
至使蘇女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案經蘇女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
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九時許至○
○○酒店消費,因見該店女服生蘇○○頗具姿色,遂萌淫意,佯以買蘇女全場而將蘇
女載至○○飯店予以強姦等情。與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下午
九時許至○○○酒店佯以購買蘇女全場,將蘇女載往○○飯店強姦等情不盡相同,則
原審既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自行認定,乃又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仍率
予維持,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指稱:警訊時遭
受刑求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
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
,於法均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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