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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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叔藍○安賭博輸錢,而變賣與
上訴人乙○○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小段四四-四
二、四四-四三、四四-四四、四四-一七九及四四-一八○號
等五筆土地抵償賭債,乙○○於退伍獲悉祖產已因藍○安賭博輸
錢而遭變賣,歸咎於曹○良,乃萌擄人勒贖犯意,與上訴人甲○
○及已判決確定之陳○文共謀架擄曹○良取贖,適曹○良出國在
外,遂將架擄對象改為曹○良之子曹○瑋,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將曹○瑋擄略至台北縣三峽鎮○○里○○○號陳○文
住處,再以電話向曹○瑋之母曹○○珠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
六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二百萬元,嗣因發現曹母已報警,
不敢出面取款,並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將曹○瑋移置於台北縣
三峽鎮○○坑○○號乙○○老家閣樓上。同年月廿五日下午四時
許,上訴人乙○○、甲○○復因懷疑行跡可能敗露,且曹○瑋已
認得其長相,二人遂萌殺人犯意,由甲○○以手扼壓曹○瑋脖子
,乙○○壓住曹○瑋雙腳,見其停止反抗後,二人再以拾得之電
線纒繞曹○瑋頸部,合力勒緊其脖子,致曹○瑋窒息死亡,乙○
○並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將殺害曹○瑋之情告知陳○文,嗣
三人因勒贖不成,心有未甘,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四
十八分及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推由甲○○
以電話向曹○○珠勒贖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一日下
午在台北市頂好市場附近交款後,即失音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
,并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
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二人均經原審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各量處死刑,罪刑不得謂不重;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語,而未就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一一予以訊問,
俾其等得詳為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等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
上所賦予之防禦權,并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原審未針對上訴人二人
之犯罪事實詳予訊問,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又我刑事
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
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審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檢義醫字第○○○○號函為判決基礎之一
,但并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該項證據,命為辯論,踐行
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
函,其說明欄二-㈡記載「因屍體腐爛高度,只能由頸部皮膚壓
痕反應有微陽性而判斷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壓,尚且頸部確有勒
痕,已確證死者生前確曾受絞壓。以其傷勢看,手扼兼勒壓頸部
致死可能大,其頭部外傷以鈍體毆打可能大,但無法詳細指出使
用何物,但不能排除,以徒手毆打,或死前掙扎所自傷,此等傷
均非致命傷」等語(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援引
為判決基礎,竟謂「㈡因屍體腐爛度高,只能由『頭』部皮膚壓
痕反應有微陽性而判斷死者『頭』部生前確曾遭壓,尚且『頭』
部確有勒痕,……,以其傷勢看,手扼兼勒壓『頭』部致死可能
大,……」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正面第
二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案關
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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