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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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係屬夫妻,夥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以甲○
○為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於其新竹市○○街三巷卅九號住處開標一次之互助會
,詎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會單中虛列林崇洋、孫永芬
為會員,旋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由乙○○○在其前開住處填具其上僅載有標息而未載明「標單」及「投標人」姓
名字樣之白紙,偽以會員許瓊文、孫永芬、林崇洋名義,分別以「四千四百五十元」
、「四千五百元」及「三千八百元」之標息,冒標會員許瓊文(許瓊怡)及虛列之孫
永芬、林崇洋名義之互助會會款,致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開標後三日內分別
交付各次活會會款予渠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
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有「於白紙上書寫標息」,偽以許瓊文、孫永芬、林崇
洋名義冒標會款等情之事實,卻又以「該紙張並未記載標單字樣,或投標人姓名,僅
在紙張上單純填寫金額,則單純由該金額之記載,實無足表示係何人以一定標息標取
會款之意,更無法顯示該紙載有金額之紙張即屬依我民間互助會習慣上某人表示以一
定金額投標之文書」,說明「該紙張尚不具備文書或準文書之型態」云云。但按「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既於白紙上書
寫標息,持以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則該文書,依習慣,已足表示該投標人標取會
款之利息,自屬該條規定之文書,初無於其上明示「標單」之必要。又該標單縱未記
載投標人姓名,但被告乙○○○於第一審詢以「你冒用許瓊文時,是否跟大家說這是
許瓊文標的﹖」時,既已答稱:「是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如果屬實,
則其雖僅於標單上記載標金數額,但在場會員既能辨識該標單係何人之標會單而不至
混淆,該標單能否謂非在紙上之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非全
無斟酌之餘地﹖況原判決一面援引溫培全之證言,說明「在投標之紙張上書寫金額,
該書寫者即足以分辨該標價是否其所出」,一方面又謂「若僅在紙張上單純填寫金額
,則單純由該金額之記載,實無足表示何人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云云,亦嫌
判決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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