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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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碧華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二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
車並無撞擊痕跡,則與被害人之死亡,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記載,且
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妨害其通行而左傾肇禍,或莊錦文之大貨車氣流吸引所致,抑被
害人車速過快而導致車禍發生,原審判決亦未提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本件肇事者係莊錦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暫停於慢車道,原判決竟論處
上訴人罪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硬將「臨時停車」視為「停車」,有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基於見義勇為而捲入是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碧華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XS-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
欲進入三陽汽車公司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於慢車道上,以免妨害其他車
輛通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妨
害同方向駕駛機車之王亞萍機車之進行,致王亞萍閃避失控倒地,而遭同方向由莊錦
文駕駛大貨車輾壓,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車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違規將車輛停於慢車道,被害人為閃避該車,致失去重心傾
倒於車道邊線外側,復被莊錦文大貨車輾壓,上訴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上訴人與莊錦文均有過失,業經台灣省高屏
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中央警官學校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
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情形並主張其僅臨時停車,因見義勇為而捲入是非云
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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