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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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炯
唐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至於林靜瑜有無算錢給上訴人一節,上訴人根本否認其事
,其「貨錢」係放在身上外出使用。㈡林靜瑜於第一審表示上訴人並未販售安非他命
,其於第二審亦為如此證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予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
毛重二十二點二公克)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四號林靜瑜住處前,欲將其中
一小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出賣予林靜瑜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乃將該四
包安非他命丟棄於同右路二十六巷十七號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
形。復查證人林靜瑜於原審調查時,受命法官問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在……,甲○○要賣你一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被查到是不是﹖」,答以
:「是的,當時我錢還沒有給甲○○,甲○○安非他命也還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
第二十六頁反面,上訴理由狀第二段)。該證人之上開證述,核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當
場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事實並無歧異,又查該證人於第一
審亦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一千九百元要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時被抓(捉
),談好價錢是二千元,但我身上只有一千九百元,所以準備以一千九百元給曾某」
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及第八十五頁),並無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則該證人於第一、二審之證述,自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謂該證人
於第一、二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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