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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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七十九年執行強制工作,
八十二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期滿,執行期間超過十五日,此部分未請求國家賠償,且
造成上訴人心中無法撫平之傷害與怨恨,本件原判決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不適當。㈡上訴人所犯竊盜罪與常業竊盜罪,時間緊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何另
行起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前案撤回上訴,係因與高院法官溝通
不良之結果,上訴人因撤回前案之上訴,反獲重罪之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犯罪後
之態度良好,應給予較輕之刑罰,又為免訟累及借提出庭而浪費國家資源,請 鈞院
逕行判決,不用發回更審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屢犯竊盜罪,
不知悔改,連續竊取他人汽車、家電用品、服飾、電腦等物,並恃以為生,以行竊為
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恃竊為生之辯解,係
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連續竊取大量汽車,
並租用工廠、僱人解體銷贓,甚具規模,經第一審法院認其恃竊為生,以常業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第一審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該竊盜案件第一審宣示判決後九日,於同
年月十八日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前案竊盜案件中之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行
竊,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四個多月,上訴人顯係於該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宣示判決後,另
行起意所為,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本件竊盜罪與前案常業竊
盜罪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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