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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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燦汶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國對商
業行為之規範採「登記必要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營業,否則即屬非法,慈暉農場登
記證早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註銷作廢,原判決僅以稅籍登記為依據,認定葉朝枝
合法經營,即屬違法。㈡上訴人已依協議書履行大部分之義務,其未履行部分僅屬同
時履行抗辯部分而已,原判決據以認定慈暉農場尚非歸上訴人所有,亦有違誤。㈢證
人康淑芬未依法具結,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然違法。㈣本件合夥關係早已消滅,
葉朝枝依法無權經營,被告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原判決認合夥關係未消滅,有違
證據法則,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㈤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紀錄並非
真正,原判決以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㈥原判決以農場負責人為誰股東間仍有爭議
,又認定慈暉農場,始終由葉朝枝負責經營,顯然矛盾。㈦慈暉農場與平林農場並不
相同,原判決以葉朝枝於八十三年七月前未設立平林農場,即認其對慈暉農場有經營
權利,亦屬不當。㈧原審對上訴人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未依法調查,自屬調查職責
未盡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雙方協議書但書規定,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其應盡
之義務,慈暉農場自尚非歸上訴人所有。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亦稱:「依
協議書之精神及規定,在本人交接農場完成之前與台端等人之關係應屬共同管理農場
之地位,……。」「基於共同管理人之立場,本人已要求原合夥人改善。台端(指被
告甲○○)既為現場管理人員,自必須負起應負之責任。」足見慈暉農場合夥關係是
否消滅,農場之負責人究係何人﹖股東與上訴人間仍有爭議。另依卷附慈暉農場股東
契約書第五條:對農場經營業務及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如有不同意見時,依持分比率
過半數以上的意見為準,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慈暉農場八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
紀錄(八十一、元、二十一)決議事項;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葉朝枝並決議與蔡燦汶拆
夥,而被告係受僱於慈暉農場,一切行事悉遵照農場指示辦理,其受農場原負責人葉
朝枝之命行事,難謂其有任何犯罪故意,又慈暉農場之登記證因係原修正發佈農場登
記規則前已登記之農場,仍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依規定換證,且慈暉農
場迄未經撤銷登記,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農產字第八一六
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指訴被告以作廢失效之慈暉農場登記證、印章向外行事
,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自有誤會。慈暉農場既因上訴人未履行八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之協議書內容,致葉朝枝主張農場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且該農場始終由葉朝枝
負責經營,而被告係受僱於慈暉農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
則被告依命使用「慈暉農場」之印章向台北縣瑞芳農會領取農場補助款五萬元,難謂
有盜用印章之犯行,更無冒用慈暉農場,對外牟利之可言。再者,被告受僱於慈暉農
場,將所領之款項如農場補助款五萬元,旅客旅遊費用,亦均繳回農場公用,業經證
人即農場會計康淑芬於偵查訊問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另慈暉農場係
農林單位列入輔導之對象,因由被告代表慈暉農場出面接洽,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乃
將輔助款交其具領等情,亦據承辦人林文安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縣瑞農推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施用詐術牟
利之行為自明,另八十二年六月係由慈暉農場代表人葉朝枝出名申請0000000
、0000000兩具電話,該行為並無不法之處,更與被告無關。又被告申請劃撥
帳號,亦係經慈暉農場同意,上訴人並不禁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係由被告以自
己名義申請,被告顯無冒用慈暉農場名義可言,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康淑芬因僱佣關係未命具結,其證言是否可
採﹖乃事實審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主張伊
已履行義務,慈暉農場應歸其所有,被告未依法登記,屬非法營業及八十一年度第一
次股東大會紀錄並非真正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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