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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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金地係連襟,平日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下午十五時許,郭金地與其小舅子華金龍在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六十七號住處外
廣場板凳上聊天,見甲○○之子彭尚文於其所有之小客車附近騎乘腳踏車玩耍,恐彭
童不慎刮傷其車,乃予斥責,彭尚文向甲○○哭訴,甲○○遂找郭金地理論,二人互
生口角,郭金地對甲○○說:「怎樣!單挑好了!被打死,隨人拿去種」(台語),
華金龍在旁勸解無效,甲○○仍駡不停,郭金地又對甲○○說:「你不要軟土深掘,
吃我夠夠」(台語),引起甲○○不快,頓萌殺機,至其車上之行李廂內取出所有之
木棍(長約三台尺,甚為堅硬)一支,衝向郭金地,明知頭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
器官所在,如以重擊,當能斃命,竟趁郭金地向右轉頭與華金龍講話之際,忽然雙手
握棍,自正面由上往下側劈擊郭金地之頭頸部一下,致郭金地之左後頭-頸項部有約
八×三公分之皮下出血腫傷一處,造成後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及對側之右前腦蜘
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多量,郭金地本欲站起來反抗,突然喊說「我不行了」,隨即倒
地。甲○○之另連襟江清松見狀,趕緊將甲○○拉開,搶下其手中之木棍,並將郭金
地送往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郭金地終因後頭部受鈍擊致大腦蜘蛛網
膜-軟腦膜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該木棍一支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金地之妻華金玉指訴綦詳,及證人華金龍、郭韻綺、
江清松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如何起口角後持木棍
擊郭金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郭金地之左後頭至頸項部確受有約八×三公
分之皮下出血腫傷一處,造成後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血及對側之右前腦蜘蛛網膜-
軟腦膜出血多量之傷勢,經驗斷結果,係因後頭部受鈍擊致大腦蜘蛛網膜-軟腦膜出
血而不治死亡一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
,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
六幀附卷可稽。且以人之頭頸部係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無法承受重擊,為一般人
所知之常識,尤以時下武打、諜報等影視片,經常有以手刀劈頸,即足以致人於死之
鏡頭,上訴人更無未見之可能,其竟利用堅硬長條木棍猛擊被害人,足以奪取被害人
之性命,自亦為其所明知,況觀其僅朝被害人前開部位毆擊一下,即致被害人於死,
足徵其下手之猛與殺意之堅,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瞭然。另說明被害人身上除上開左
側後頸部有挫創外,尚有左側胸部、左肩部、右膝部各挫創一處,其中左側胸部挫創
係急救時所造成,有該驗斷書在案(見相驗卷二二頁反面)可稽;左肩部挫創係送醫
途中拖抬時碰撞所造成之擦傷,亦經證人即將被害人送醫,同為上訴人、被害人連襟
之江清松供證綦詳(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右膝部挫創則係被害人倒
地後碰傷,復據證人華金龍供明在案(同上筆錄)。可見上訴人劈擊被害人之部位係
在左後頭-頸項部,當無疑義,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強稱上訴人之擊打點係在被害人左
肩一節,非但與上開證人所供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不符,且與木棍係自右往左側面向下
斜劈之物理法則及邏輯推理相互扞格,殊無可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本要打被害人之手臂,後因被害人閃躲才打到他
的頭頸部,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且被害人被送醫急救時,伊一直尾隨在後關
心,益證無殺人之犯意,頂多係傷害致人於死,不應判伊殺人重罪云云,係屬避就飾
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
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親屬情誼,未能和睦相處,反因被害人挑釁而生殺人犯意,並其
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猶多所飾卸,復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棍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尚無違誤。次按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
為違法。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卷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
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本於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就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證人江清松、華金龍及郭韻綺之證言,資作
其合理之裁判論斷基礎,復已詳予論列及說明,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
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違及判決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之綜合判
斷,就研求所得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亦已論述詳明,有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
詞謂原審未深入調查及剖析案情,徒以被害人受傷部位係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即
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實屬草斷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既均闡述明白,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從枝節末微任指為違法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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