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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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該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復為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載敍:「至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
者外,值錢物品典當成金錢,與所得金錢均朋分花用殆盡,證件已丟棄滅失,業經同
案共犯蔡安邦於警訊中供述甚明,無從諭知發還」等情外,對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
物,究竟何者已發還被害人﹖又所謂值錢物品典當成金錢究係何指等等,與得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之法則適用重要事項,在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在內),均未見各別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適法,且於判決理由內就此又未詳為論述及說明
所憑認定之依據,核與法定程式亦有未合。實情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判斷。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
核與被害人羅建德於⒓在警訊中指稱伊係年6月4日時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
里東高山頂九-八號被兩名歹徒搶劫(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影印卷內筆錄
),在時間上不一,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在所得財物及犯罪方法項內記載:「蔡安
勝、甲○○分持開山刀脅迫被害人(即楊利成、李進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
財物、行動電話一支」,亦與被害人楊利成於⒒⒑警訊時指稱:「我沒有損失財物
,但我同伴李進益的大哥大失竊,該大哥大原本放在李所有的汽車內,那兩名歹徒曾
停在李所有的車旁……」,及李進益於同日警訊中證稱:「我於年月日在我工
作地點……親眼見到兩名歹徒以開山刀架在楊利成的脖子上,並闖進工地內,後來他
們見我往樓上跑,以為樓上還有人就駕車逃逸」、「……我車上有具大哥大……在他
們離去後,才發現失竊」(見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影印卷內筆錄),就上開大哥大行
動電話,究係被偷抑或被搶所述之情,互核顯不相符。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犯罪地
點及方法欄內認定記載:「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後山頂」,「蔡安勝、甲○○分持開
山刀、鐵棒脅迫被害人(即范欽元、江紅梨),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財物……」
等情,核與被害人江紅梨於⒒⒖日警訊中指稱:「……因我於年⒒月⒏日⒚時
分在桃園縣八百半百貨公司被三名持刀歹徒搶走女用黑色皮包……」,及檢察官⒒
⒛偵查中證稱:「⒒⒏晚上七點多,我在桃園八百半百貨公司附近……喝令我把錢
財交出,我很害怕,損失鑽戒、現金。」,「還有一人在車內」,暨被害人范欽元
⒒⒐警訊中指證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後山頂,被三名持刀歹徒,搶走勞
力士手錶……」、「……經我當場指認,蔡安勝、甲○○就是強盜我財物之其中二人
,該二人各持開山刀,另一名歹徒持鐵棒,持鐵棒歹徒並打傷我,至使我胸前有瘀血
。」及⒒⒛偵查中亦供明歹徒有三人(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影印卷內筆錄)
等卷證資料之載示,就有關歹徒之人數究係單僅上訴人與蔡安勝二人,或共有三人﹖
搶劫被害人江紅梨之地點與被害人范欽元之地點是否相同﹖以及搶劫被害人范欽元時
有無對之施加強暴抑或單僅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情節,復均不相脗合,
真相究竟若何﹖非無疑義,而迄屬未明,自仍有待再深入徹查審認釐清。原審未就此
予以調查清楚,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難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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