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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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 林映宏即林美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進忠
既委託證人郭世安代辦變更建物起造名義人,被告甲○○果未承辦,究何人經辦而予
退件,原判決未經查明,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映宏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忠出售預售屋一戶
予上訴人,拒不依約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卻佯稱已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將蘇煌輝一戶
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申請資料影本七紙,其中「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編號A
8變更為上訴人林美香,該變更編號上蓋有和美鎮公所承辦人被告甲○○之印章,嗣
上訴人向和美鎮公所求證結果,始知蘇進忠並未辦理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予上訴人,
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證人郭世安、
陳阿鶯、尤麗淑等人供證,變更起造名義人文件蘇進忠委由郭世安代辦,郭某向和美
鎮公所掛號後,承辦收發尤麗淑依例寫上承辦人甲○○,由郭某順道交予鄭某,惟文
件不齊,甲○○未承辦已予退還郭世安,原本郭某遺失,只交影本予上訴人親戚陳阿
鶯轉交各等語,及和美鎮公所復函等證據,認被告甲○○並未承辦此案,自無罪責可
言。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徒指原審未查明究何人經辦此案,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職權認定,重複爭執,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指被告等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認有牽連犯關係之重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予駁
回,有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提起,應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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