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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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黃郁芬律師
史乃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伍香文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百萬元,除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外,並明知原判決所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之支票三張係偽
造,仍持之交與伍香文抵付前開債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害人伍香文之同居人歐
明輝(即實際出面貸款之人)在原審明稱「要開票,因是短期借款……」(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上訴人亦迭謂,該三紙支票係供擔保云云,衡諸民間借貸習慣,多以票
據代替借款憑證兼供擔保,則上訴人行使該三張支票是否以之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率為認定,證據調查尚有未盡。㈡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
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支票向伍香文詐財,金額高達四百萬元,情節非輕,事隔
三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證人歐明輝在原審卻稱已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多萬
元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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