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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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號GB-九一○號全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十
一碼頭往東五碼頭方向行駛,於九時五十分許途經中正路、義一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號
誌而暫停,嗣起步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偏右朝東五碼頭方向行駛時,適劉楊秀月
駕駛車號GQA-八三○號機車沿同方向在其全聯結車右側行駛,甲○○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右側狀況而貿然偏右繼續行駛,致其聯結車第二截拖車右側擦撞劉楊秀月騎乘
之機車,使劉楊秀月跌落全聯結車後面第二截拖車下右後輪前,並遭輾壓,致劉楊秀
月腹腔內出血、骨盤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仍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聯結車駕駛執照與大
貨車駕駛執照分屬不同等級,僅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聯結車,否則視同無
照駕車,此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自
承無聯結車駕照,僅有大貨車駕照(原審卷第十三頁),則其駕駛聯結車因本件而致
人於死,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法
醫師之驗斷書及卷附死者照片,被害人僅腹腔內出血、骨盤骨折,且非當場死亡,原
判決事實卻認上訴人駕聯結車輾壓被害人,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自非無疑(以該聯結
車之重,如遭輾壓,勢必身軀異處,當場死亡),原審未詳查審認,率為判決,亦嫌
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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