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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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運明(業已判刑確定),均非現行犯,承辦警員並無拘票
或搜索票,竟逕行逮捕及搜索上訴人等之身體及住所,在警訊中又以強暴手段取供,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及黃運明在警局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
於法顯屬有違。㈡、在警訊時上訴人雖承認吸食安非他命,但警方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中午一時十分之筆錄,却記載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
安非他命賣與黃運明,且黃運明於同日二十二時即遭警方逮捕,上訴人如何能於同日
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出賣安非他命與黃某之理﹖足見警局筆錄之記載非實。㈢、檢察官
偵查時,上訴人縱供稱:賣過安非他命三至四次,每次賺新台幣(下同)六至七百元
,惟上訴人在警局並無此供述,依法應不足採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同年五月底、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三三巷十五號住處,連續四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
非法出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運明吸用,除最後一次出賣二大包(每大包約等於三
小包半)及二小包外,其餘三次每次出賣二小包,並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等情,業已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司法
警察逮捕被告,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黃運
明在偵查中供稱:「去向甲○○拿安非他命時被查獲,當時警跟着我(指暗中跟踪)
,我帶另外一個朋友,他(指該朋友)叫我去拿東西(指所買之安非他命),我東西
還沒有交給他就被抓,東西就是那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今天在我身上查獲四小包,重
三‧四公克」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依此供述,上訴人係因
出賣而交付安非他命予黃運明後即時被發覺之現行犯,並依前開說明,警員自得予以
逮捕,且縱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上訴人之身體及住宅,何能漫指警員之逮捕及搜
索於法有違。縱上訴人在審理中辯稱:伊僅吸用安非他命,並無販賣之行為,警訊之
筆錄,係刑求所致等語。但上訴人不獨在警局自白出賣安非他命予黃運明牟利,在檢
察官偵查中仍承認其事(見同卷第六頁、第一六頁反面)。黃運明於偵審中,亦迭次
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原審並稱其於警局之供述,係屬實在云云(見同卷第
七頁及其反面、第一七頁反面,原審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承辦本案之警員吳政修
亦證稱:警局未有刑求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在警局之供述,係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致。尤其上訴人之自白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既與同案被告黃運明之陳述相符,尚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一‧五公克
,及販賣時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具、夾鍊袋四百五十個,可資佐證,難謂其自白與事實
不符。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亦難謂有何違誤。次查上訴人在警局
雖稱:「黃運明確實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向我購買安非他命」
(該時實係上訴人與黃運明談妥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見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七
頁反面黃運明之供述)。而黃運明係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向上訴人
拿安非他命之際,被警查獲(見同卷第七頁)。黃運明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先,
其被警查獲在後,警局筆錄之前開記載,自無矛盾或不實,從而原審之採證,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再查上訴人在警局自白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賣
安非他命與黃運明一次,得款六千元、賺取利潤六百元。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買
安非他命約三至四次,每次我賺六至七百元不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賣六千元之
安非他命,賺六百元等語(見同卷第六頁、第一六頁反面)。其前後之供述,如何有
瑕疵﹖又如何能斷章取義,遽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
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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