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2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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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甲○○以鉛製圓椅朝被害人林慶源之頭部丟擲。惟其所謂圓椅,究係鉛製,
抑或鋁製,攸關以鉛製或鋁製圓椅丟頭部,何者足以致人於死,未送鑑定,且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有鉛製圓椅之存在。原審未予調查,竟以鉛製圓椅為上訴人犯罪證據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曾以圓椅丟擲被害人,但
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倒地骨折之獨立原因介入,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丟擲圓椅行
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亦未詳查,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傷害致人於
死論處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鍾錫妹之指訴,證人黃德風、郭林葉、朱茂榮、
朱林彩雲、黃萬丁之證述,而上訴人對於當時以圓椅朝被害人丟擲,致擲中被害人之
頭部,亦供認不諱而自首犯罪。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屍體屬實,又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以
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以鋁製圓椅(原判決記載「鉛製」係誤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七五頁)朝被害人頭部丟擲,致其死亡,雖無殺
人之故意,但擲中頭部,足以致人於死,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故其死亡之發生
,自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徐氏基金會出版之「病之迷
」之記載,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予憑採。
並以上訴人持擲中被害人之圓椅,係屬鈍器物體,持以丟擲,衡情當然具有殺傷力,
認無送鑑定必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爰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事實,並在法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心證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仍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
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
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空言指謂原審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被害人
之死亡係因被害人倒地骨折之獨立原因介入,與上訴人丟擲圓椅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有說明暨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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