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2
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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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害人蔡杉林
警訊中之指訴、證人許碩年之證詞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覆函、病歷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
雲林縣東勢鄉○○路四十五號五月花餐廳(地下酒家)前,因蔡杉林欲邀其喝酒,為
渠所拒,致發生衝突,引起上訴人不悅。詎其可預見毆打他人臉部有可能致人眼球受
傷,導致失明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蔡杉林臉部、胸部,因而致蔡
杉林胸部瘀血、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後視網膜剝離,導致左眼之視能僅餘光覺,無
法矯正,左眼失明,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是被害人在餐廳前邀其喝酒,為伊所拒,雙方拉扯時,被害人不
慎自己跌倒受傷,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
一指駁。另說明被害人因與上訴人已經和解不願追究,而一度否認上開傷害為上訴人
所為。然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均一致指稱警訊所言實在。足認被害人於警訊中所
稱遭上訴人毆傷一事,並非虛假,且被害人與上訴人熟識,如非上訴人所為,斷無妄
加誣攀之理。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許碩年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聽附近民眾說有人在馬路
旁打架,伊乃在柏油路上看到一灘血等語,佐以現場地面平坦狀況觀之,被害人如係
自己跌倒所致,其頭部不可能僅左眼受到傷害,應係上訴人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眼部
所造成。且依成大醫院之病歷表所載:被害人前胸部亦有瘀血現象,被害人主訴遭人
毆打致胸部疼痛等情,亦與被害人於警局初訊所指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情節脗合。被
害人事後否認為上訴人所傷,無非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取。至被害人之左
眼經成大醫院診療結果所稱:「僅餘光覺,無法矯正」,「左眼視能嚴重減衰,且無
法回復,視能之功用減少,未完全喪失效用(因仍有光覺),但已達法律上失明之標
準」之語,雖曰尚餘光覺,但既已失明,永遠無法看見東西,應已達視能毀敗之重傷
程度,非僅視能減衰而已。查上訴人因受被害人糾纏,一時氣憤始揮拳毆打被害人,
雙方之間並無嫌隙,應無重傷害之故意,而僅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之。然上訴人以
拳頭毆擊被害人之臉部,則客觀上有傷人眼球導致失明之預見,其傷害行為與重傷之
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後
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
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與夫原判決理由已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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