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2
強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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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綜
合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林美華、吳文華之指訴,暨驗傷診斷證明書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因智能輕度不足,有偷竊女人
內衣褲穿在自己身上以達到性刺激快感之性心理障礙(即戀物癖),且對此異常行為
無法自制,屬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
午八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踰越圍牆,侵入新竹市○○街九二巷一號吳文華、林美華
夫妻二人住宅之後庭院內,徒手竊取吳文華、林美華夫妻之女兒所有內褲一條,得手
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林美華發現,林美華乃拉住上訴人,欲防止其逃脫,並大聲喊
叫,吳文華聞聲趕至,合力拉住上訴人,並自上訴人之口袋內起出女用內褲一條,林
美華旋即報警。上訴人恐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獲,乃為脫免逮捕,竟出口咬傷吳文華
之左前臂,致吳文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一處、擦傷二處之傷害。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
將其逮捕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咬傷吳文華,
辯稱係吳文華抓伊,伊為了防衛才抵抗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有竊盜前科十五次,其中二次
經法院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上訴人曾經台北市立療養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診療結果均認有智能輕度不足、性心
理障礙現象,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人相當處
所再施以監護,期能長期追蹤治療,俾免再犯等語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中並未主
張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誘導或詐欺所致,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即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
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則除去上訴人在警局
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
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
,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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