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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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怡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竊取其胞兄高新豐之印鑑章,嗣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
蓋該印章,偽造高新豐名義之委託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二紙,復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高新豐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二三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
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高新豐之印鑑章,然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高
新豐之印鑑章,偽造高新豐之委託書,持以申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復偽造土地建築
物登記聲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高新豐所有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附卷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第六項「附繳證件
」欄,聲請人計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等文件(偵查卷㈠第七頁),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登記
,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而依上開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除上訴人外,告訴人高新
豐亦為聲請人,若上訴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聲請移轉該不動產,上訴人何以能提出
告訴人之身分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實情究竟如何﹖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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