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2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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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恐嚇、
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始屆滿。於假釋前之八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奉准從自強外役監返家探親,竟不知警惕,
於翌 (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
見甫放學返家之女子陳○澐 (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生,名字詳卷
)欲搭乘電梯上樓,認有機可趁而起意姦淫,乃尾隨進入電梯,
俟電梯抵四樓時,突然以手掐住陳○澐脖子,令其不得喊叫,否
則予以殺害,至使不能抗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俟電梯抵達九
樓後,將陳○澐拉出電梯推入九樓樓梯間,並將安全門關上,然
後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陳○澐脖子,命其脫去衣
服,企圖予以強姦,陳○澐恐遭不測,即將外套脫掉,惟於卸解
內衣扣子時,大喊救命,上訴人一時心慌,旋即逃離現場,始未
得逞。上訴人姦淫未成後,仍不罷休,復轉至同巷○○○號,於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女子吳○君 (○○○年○月○○日生
,名字詳卷)放學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即尾隨進入電梯,俟電
梯門關閉,即取出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抵住吳○君脖子,將之
押往十樓頂,剝奪其行動自由,抵達頂樓後,強迫其脫掉全身衣
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加以毆打,造成左手臂紅腫、瘀傷,至使
不能抗拒後加以姦淫,約七、八分鐘後,又接續姦淫一次始離去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後,無悔改之心,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如下之犯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見女子邱○鳳進
入○○國宅第○○○棟電梯時,竟意圖姦淫尾隨於後,俟電梯甫
關閉,即以右手搯住其脖子,左手持水果刀,喝令不得喊叫,並
藉詞強迫與之同至十二樓頂取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邱○鳳於
掙扎之際將電梯按至十一樓,於電梯抵達十一樓時,以腳頂住電
梯門使之無法關閉,上訴人始放手讓其離去。()八十五年二月
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電梯前,尾隨女
子張○菊 (名字詳卷)進入電梯內後,以手掐住其脖子,並取出
一把水果刀抵住其身體,將之押至該棟大樓頂樓,至使不能抗拒
後,命其脫光衣服撫摸全身及下體而強制猥褻,至當日晚上十一
、二時許,始讓其離去。()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見女子劉○伶放學返家,即
尾隨進入電梯,於抵達二樓時,以右手持水果刀一把,抵住劉○
伶右胸,左手掐住其脖子,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劉
○伶再三懇求,乃於電梯抵達八樓時讓其離去。()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
,見曾○燕進入電梯後,亦尾隨進入,並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
把靠近曾○燕脖子附近,喝令不要動,並藉詞命其至頂樓幫忙取
款而脅迫曾○燕同赴七樓頂,曾○燕恐遭不測,趁上訴人不注意
之際逃離現場向其男友張○德求救,張○德乃上樓,在樓梯間將
上訴人扭獲,報警處理,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上訴人被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復於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尾隨女子高○治 (名字詳卷)搭乘電梯,甫入電梯即搶先按至
九樓,並以手掐住高○治恐嚇其不許亂動,否則要從樓上將之丟
下,隨即取出預藏之繩子綑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將之押至
頂樓,令其躺在頂樓空屋內床舖上加以姦淫得逞,嗣經高○治報
警循線查獲並經上述被害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
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後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並未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
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辨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審判程序即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刑
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
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
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
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張○菊在樓頂長達三、四小時
,且僅著手撫摸被害人張○菊全身及下體,倘其主觀犯意在於姦
淫,應不致僅止於此,此部份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猥褻罪」 (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二至四行),已說明此
部分行為另犯強制猥褻罪。惟理由卻記載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
與強姦、傷害等三罪、或與強姦或與強制猥褻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罪論處」 (見原判決第四頁
背面第五至七行)。依其論述方式,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分
別與「強姦、傷害」或「強姦」或「強制猥褻」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後,即應依序論以「強姦」、「強姦」及「
強制猥褻」罪。則上訴人對張○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與上訴人
對其餘被害人強姦,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結果行為?如何論
以牽連犯?原判決並未說明,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姦
」及「強制猥褻」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
罪處斷,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張○
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乃未於論
結欄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未合。㈢科刑之判決
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
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上訴人所犯強姦罪 (即被害人陳○澐、吳○君、高○治部
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應成立連續犯。然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為如下之犯行」 (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二、三行),對於
上訴人於假釋前所犯強姦罪 (即被害人陳○澐、吳○君部分)並
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理由即失所依據。以上情
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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