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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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係被刑求所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因不諳法律,又曾因
車禍腦部受傷,不知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所以未主張受刑訊,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
受刑求之主張,依警員林杉棋、林文光在原審閃爍之詞,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遽駁
回上訴人之訴,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王智勇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警員林杉棋、林文光供明未有刑求製
作筆錄情事。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主張被警刑求,迨上訴本院時,始為
此主張,已難遽信,況承辦警員林杉棋、林文光均否認有刑求情事,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刑求之辯,自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一內),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並無未盡職權
調查證據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未具體表明究應調查何項證據,任指原
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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