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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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有冤難訴,上次竊盜之被判罪,實因拾得遺失物未申報引起,判決確定後又
害怕不敢到案執行;而今次於交通違規時,因被通緝心虛,一時慌亂而冒報胞弟之姓
名,實出於不得已之心理反應,原以為冒充自己之小弟名字不會違法,竟被判處有期
徒刑柒月,且未宣告緩刑,使人覺得法律不近人情,上訴人本不想上訴,但為父母及
子女之生計着想,希望能出現一線生機,盼能撤銷發回更審云云。然對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一語提及,而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處如何之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均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提出戶
籍謄本等件,請求輕判,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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