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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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蕭○○之房間內,因被地上異物絆倒,致跌在床沿,驚醒
在床上睡覺之被害人,被誤會對被害人為撫摸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係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碰到該女子大腿」;上訴人於
深夜侵入被害人之房間,應非僅好奇想看看被害人而已,蓋上訴人與被害人隔鄰居住
,碰面機會甚多,若無不軌,何須深夜闖入,為其認定上訴人對女子乘其相類心神喪
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為猥褻
之行為,係踉蹌絆倒,碰到床舖驚醒被害人,為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
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
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
再為事實之爭辯,否認犯罪,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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