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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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四五、一○五四、五九三九、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法有明文規定,因此上訴人才敢於第一審法院供認犯罪,嗣並錄製其與林
炎煌、陳玉雲間之談話錄音,於原審提出以洗清冤抑﹖原審對錄音帶竟未予採納,殊
難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謝慶彥於第一
審法院調查時,供認犯行不諱,且經證人吳華南、林炎煌供證屬實,且有偽造之謝慶
彥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偽
造謝慶彥名義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提出錄音
帶,辯稱:在第一審法院所以自白,係受蘇盟凱之威脅利誘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
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殊非僅以上訴人之自
白為認定犯罪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
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難以甘服,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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