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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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為伊委由「號計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有得呂金龍及各股東之同意之辯解
,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而刑事訴訟法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供述明
確者,即不得再行傳喚調查。證人即「號計會計事務所」職員邱淑芬在第一審審理中
,既已就經過詳情及記憶所知供證明確,原審認無重複傳訊邱淑芬之必要,於原判決
理由欄二-㈢及㈣內,援引邱淑芬在第一審審理供述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
證據之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原
判決理由欄二-㈢內,非但以告訴人呂金龍在告訴狀所指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郡國公司)虧損累累為據,尚引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所
稱「郡國公司之營運不佳」,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足生損害於郡國公司及呂金龍與已
退股之崔育民等人,非如上訴意旨所謂單憑呂金龍一人片面說詞,即憑空臆斷,此部
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再者,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內,就上訴人偽造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業已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變更登記,未在上訴人持有中,已非上訴人所有,尚難宣告沒收等情,已加以
敍明。上訴意旨所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制作時,按諸常理,應係
一式數份等語,純屬上訴人個人意見,並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況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採「得」
沒收之規定,沒收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更不得執此指為原判決違法。至其
餘上訴意旨,俱為單純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辯,要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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