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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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均略謂:原審未再傳訊陳○選、許○珠、廖○娟或其他證人,就彼等是否為良家
婦女,如何受聘,究係進行猥褻行為或姦淫等情加以調查,彼等前此所為之供詞,亦
未提示予上訴人等辯解或說明之機會,又未將改判之心證理由記載於原判決內,已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所載理由予盾之違法;上訴人二
人均係務農,皆非持本件犯罪維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二人為常業犯,顯有違失;依
上開陳○選等人在第一審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審理中之供述,顯與良家婦女有間
,故縱然上訴人二人有容留非良家婦女之行為,但實際上並無進行姦淫情事,又無營
利之意圖,亦不能以本罪相繩云云。甲○○並提出村長吳○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
為不足採信,其提供男客全套服務,包括姦淫為其營業內容,許○珠、陳○選、廖○
娟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刊登在中華日報之分類廣告,足以證明彼等俱非習於
淫行而屬良家婦女,且上訴人二人所辯均係務農,利用農暇時經營該店等情,縱令屬
實,亦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等情,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更敍明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情事,從形式上
觀察,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依原判決所載之理由,顯已就陳○選、許○珠、
廖○娟均係見報紙廣告前往應徵,第一次從事色情行業,俱屬良家婦女,經上訴人二
人容留後,在該○○休閒坊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包括姦淫之性交易經過詳情加以調查
,方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陳○選、許○珠、廖○娟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原
係良家婦女之供述,依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載,已踐行調查程序,顯
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二人辯解之機會,皆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予調查之情形存在。
另陳○選、許○珠、廖○娟三人在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審理中供述之證言,僅
述及彼等從事「○容護膚」工作經歷,並未稱彼等係已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上訴
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再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
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縱尚在家務農,仍無礙於本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二人對
此仍再爭辯,甲○○並提出村長於原審判決後方出具之證明書之新證據,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彼等二人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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