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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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供認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仲誠所供情節相符
,並以上訴人係與王仲誠同在上訴人賃居處一同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場為警查
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上訴人在警訊中業已供認係伊所有,為其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仲誠吸用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翻異前供,否
認此部分犯行,舉證人林修正為證,欲證明伊與王仲誠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陳竹君提
供為辯解,認為不足採信,無傳訊林修正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
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判決適法行使職權,已說明毋庸傳訊林修正之理由
,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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