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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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偵查卷內之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扣押之安非他命淨重原為一○○五公克,經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後之檢驗通知書所載,其淨重反增加成一○○六公克,是否有人動手腳
或調包等因素,啟人疑竇,已有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安非他命遇高溫即溶解
,本件安非他命係藏在汽車引擎電腦主機防護殼內被警查獲,足證上訴人不知該包物
品為安非他命,原判決依據查獲刑警黃萬發指鹿為馬之說詞;認引擎室溫度不高,不
會溶化,有違一般論理法則;據黃萬發供證,係刑事警察局人員跟監得知,始查獲上
訴人,則何以未將綽號「陳仔」之主犯一併捕獲,足證黃萬發之證言偏頗不實云云。
惟杳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原在警訊供認之
自白,所稱伊不知該物為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亦非伊藏放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
,亦已依憑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而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合理而
與事理無違之原則,屬於客觀上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證人黃萬發供證查
獲藏置安非他命之汽車引擎防護殼內溫度,不足以溶解安非他命,且該安非他命被查
獲時並未溶解,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之認事有違論理法則,顯非適法。
又偵查卷內所附贓證物品清單記載扣押安非他命淨重為一○○五公克,僅為大約之重
量,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淨重應為一○○○點六公克,非如上訴意旨所
稱一○○六公克,有該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該包安非他命重量約一
○○○點六公克,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上訴意旨僅指證人黃萬發之證
言偏頗,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採為證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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