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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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二人均未曾自白有媒介及協助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黃○○(真實
姓名見卷內筆錄所載,下稱黃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該黃女及與黃女為性交易之男子
段維智在警訊中所供,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二人有媒介及協助黃女為性交易行為,原判
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朱○蘭(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就媒介及協助
黃女為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未見其理由之說明,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女與另一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許○○(真實姓名見
卷內筆錄所載,下稱許女)皆證述上訴人二人及朱○蘭均知其未滿十八歲等情,然黃
女在警訊中僅供稱朱○蘭知其未滿十八歲,未證述上訴人二人亦均知其未滿十八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甲○○在警訊中及乙○○在警訊與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認之自白,證人黃女及許女供述之證言,扣押之行動電話、避孕
藥、保險套、帳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
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甲○○辯稱:伊受僱於朱○蘭,負責帶「伴遊」小姐搭乘乙
○○駕駛之車輛前往將小姐交給顧客,這些小姐看似二、三十歲,伊只知每次代價新
台幣五千元,不知伴遊是否包括性交易等語,及乙○○所為伊受僱於朱○蘭負責接送
小姐任務,伊不知許女等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等語之辯解,認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二人與朱○蘭間,就本件犯行,如何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均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事。又核閱卷內筆錄
所載,甲○○在警訊時,乙○○在警訊及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均
已分別概括供認受僱於朱○蘭,從事媒介或協助「小姐」多人為性交易行為,自包括
媒介協助黃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在內。另黃女在警訊中,雖僅供證朱○蘭知其為性交易
時尚未滿十八歲,而未敍及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其年齡,然許女在警訊中,則已明確
供述上訴人二人及朱○蘭皆知其從事性交易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況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二人與朱○蘭間,就全部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則黃女部分,縱據黃女與男客段維智供
證係由朱○蘭負責實施媒介及協助黃女為性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二人就此
部分仍應同負其罪責。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可言。上訴人二人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
意見,任意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等上訴皆有違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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