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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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
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按係由上訴人之女兒陳宜郁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一審卷足稽。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無在途期間,其上
訴期間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四頁正面),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以上訴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其未受第一審判決之合法送達,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自有違誤云云
,漫指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
,上訴請求改判罰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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