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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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為
常業,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及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以
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業經另案判刑之鄭玟能、陳青華二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四月間,以漁船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私酒二十公噸進入台
灣地區,分裝成「大陸貴州醇酒」出售,詐取不法利益,該等私酒均屬高粱系列產品
,並非「大陸貴州醇酒」,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自白外,尚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
酒廠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嘉酒試字第四四六三號,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中普緝字第三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況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二項末段亦自承上述私運進口之酒類為私酒,原審未再傳訊鄭玟
能、陳青華調查該等酒類究係真品抑假酒,亦難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據證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通訊監察記錄所載內容,
經核認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鄭玟能、陳青華共同走私大陸私酒之事實
,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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