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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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訴人
係以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查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上訴人雖以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以犯上開
法條之罪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認
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但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已排除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適用。是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修正,同年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又係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已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亦無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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