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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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審對有利於上
訴人甲○○之證據均未調查斟酌,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有違誤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對何項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未加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
行使漫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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