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2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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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諒之次子,為爭奪財產,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以空
白紙二紙持至彰化縣二林鎮洪外科醫院,向在該醫院住院之林諒偽稱:林諒之土地面
積大小不一,要測量分割成等分,以便利將來分產,要求林諒先在空白紙上簽名,以
供申請之用,林諒不疑有他,乃予簽名捺指紋,取得林諒署押之空白紙後,持回其彰
化縣二林鎮○○路○段二五八號住處備用,旋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
○○路○段四十九號土地代書詹梅櫻處,出示一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僅載
有地段、地號之紙張,上訴人表示係其父林諒欲將上開不動產相贈與,請詹梅櫻計算
持分並代辦過戶手續,詹梅櫻與林諒父子均認識,信以為真,乃受理代為辦理,嗣經
詹梅櫻計算持分面積及書寫「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則交付所保管之
林諒印章及其他相關文件予詹梅櫻用印於其上,作成後,由詹梅櫻於八十年五月十七
日將之提出於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指定其子林克政、林秀樺為登記名
義人,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移轉所有權予林克政、林季樺二人,足以生損害於林諒及地政機關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上訴人為脫免責任,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詹梅櫻向地政機關送件後
,基於概括之犯意,即利用所持有前開林諒簽名之空白紙,在其住處囑不知情之長子
林克政依詹梅櫻計算之土地持分面積代筆書寫日期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內容為林諒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及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內容為林諒將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⒋⒌⒍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贈與書二紙,並盜蓋其所保管之林諒印章於
林諒署押下,而後留存,以備將來贈與事件被發覺時,供為證明之用。迄八十二年初
,林諒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時,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
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請代書詹梅櫻代辦不動產贈與過戶手續時,所出示之紙
張非贈與書。惟查詹梅櫻證稱:「甲○○拿一份贈與書,上面只有贈與的土地及地號
,沒有寫面積,同時用隨便紙張寫地段、地號,因林諒的土地是屬共有的,他要我替
他算林諒能贈與的持分有多少」、「我看完後就還他了,贈與書只是在向我表示林諒
有贈與土地給他,看完後就拿回去」、「經我辨認(指系爭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
年五月十七日由林克政所寫之贈與書),並不是甲○○給我看的贈與書,因這二份贈
與書上都有面積,給我看的沒有寫面積」、「贈與書(指甲○○拿給詹梅櫻看者)上
只有記載地號地段,面積部分是空白的,同時後面贈與人部分也有寫林諒,並有蓋章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上開證言如果無
訛,則上訴人提示給詹梅櫻看之文件,能否謂非贈與書,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
如何﹖該文件是否為偽造之贈與書,如上訴人有原判決認定之犯行,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應併予審判﹖原審未詳加究明,細心勾稽,遽
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上訴人提示予詹梅櫻之
所謂「贈與書」,係載明林諒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何以將產權過戶予上訴人之子
、女林克政、林季樺,其所憑之文件為何﹖原審未為究明澄清,亦有可議。㈡、偽造
土地贈與契約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以不實之土地贈與產權
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上之行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罪,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上
述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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